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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出轨调查:发现配偶有婚外情聘请私家侦探调查取证合法吗?

武汉出轨调查:发现配偶有婚外情聘请私家侦探调查取证合法吗?

 “私家侦探”这个词汇相信朋友们都早已耳闻目睹,在众多港台及外国影视剧里都有看过侦探调查取证行为为当事人去的其需要的证据。因此许多人在处理婚姻家事纠纷或者经济纠纷中常常第一时间想到找私家侦探人说私家侦探。殊不知私家侦探行为在我国属于违法行为。好多各种名目的侦探公司其实就是挂着羊头卖狗肉,私家侦探所作所为就是在侵犯他人个人隐私。常常和违法犯罪活动联系在一起,给当事人及人民群众生活带来巨大的危害。下面通过一则新闻报道的案例来分析私家侦探行为。


案例:


根据《封面新闻》原标题《男子蹲点杀妻“私家侦探”收取4万元出卖其妻行踪》文章显示: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郭姓女子被杀害,经警方侦探破获从而引出私家侦探侵犯他人个人隐私信息案件。

闵某于2022年底前后花费四万块钱,通过所谓的私家侦探找到离家出走的妻子,并将妻子残忍杀害。闵某由于家庭琐事,妻子离家出走,于是网上找到开私家侦探的陈某甲,称妻子离家出走,并将妻子的姓名、照片、手机号码等信息提给陈某甲。要求陈某甲帮其寻回妻子。在收到闵某寻人费用后,陈某甲找帮手获取郭某手机号位置信息后,又伙同伴于某等人驾车来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采取蹲点守候的方式,确认了郭某的具体位置,告知了闵某。可能受疫情等因素影响,闵某并没有立即去寻找妻子,直到半年后,也就是2023年再次联系陈某甲要求帮助。3月17日,陈某甲采用非法手段,获取郭某的手机定位信息和快递地址信息,提供给了闵某,并于3月18日驾车到达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与闵某一起蹲点守候到3月23日。等到被害人郭某出现后,陈某甲等三人驾车离开。当日13时左右,闵某残忍将郭某杀害。

    案件破获并经审判,犯罪嫌疑人闵某犯故意杀人罪,得到了法律的严惩,陈某甲和于某等人则是侵犯他人个人隐私信息罪,分别被判三年、九个月、三个月不等量刑。根据刑法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行踪轨迹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实施前述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分析:

私家侦探行为在我国并没有经过法律认可,属于违法行为。
其一,在民事方面,相关侦探行为取得的证据可能因为非法方式取得不被法律认可,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其二,刑事方面,行为可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犯罪主体包括雇主和侦探人员。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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